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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_体育赛事管理制度

tamoadmin 2024-06-10 人已围观

简介1.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管理办法2.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3.竞技体育相关的法律规定4.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13修订)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6.我国有关体育的法律法规7.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全国综合性体育运动会的财务管理工作,规范财务管理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1.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管理办法

2.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3.竞技体育相关的法律规定

4.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13修订)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6.我国有关体育的法律法规

7.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的管理办法(试行)

体育赛事管理办法起草说明_体育赛事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全国综合性体育运动会的财务管理工作,规范财务管理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国综合性体育运动会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体委)主办,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愿承办的全国体育运动会、全国冬季体育运动会和全国城市体育运动会(以下简运动会)。第三条 运动会财务管理工作是体育事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运动会所需资金的筹集、分配、运用、核算、监督和检查等一系列工作,对办好运动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第四条 运动会的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按照“共同举办、共同负担、地方自筹为主、中央定额补助为辅”的原则,积极筹集资金,既要保证运动会的基本需要,又要厉行节约,将运动会办得隆重、热烈、圆满、节俭。第五条 运动会从筹备到结束以及处理善后事宜期间,必须设有独立的财会机构(以下简称财务部),接受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的直接领导,并接受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运动会财务收支情况应接受上级或同级审计部门的同期审计或事后审计。第六条 组委会财务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开展工作。运动会财务部必须配备持有会计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必须配备会计和出纳,不得由1人同时兼管会计和出纳业务。出纳不得兼管会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第七条 运动会的全部财务收支活动均应在组委会领导下,归口财务部统一管理。第八条 运动会财务管理包括:预算管理、经费开支标准和开支办法管理、收入管理、财产物资管理等内容。第二章 预算管理第九条 组委会所属各部门和各竞赛委员会,根据各自的工作任务和承办的比赛项目,编制运动会经费预算,报组委会财务部审核、平衡、汇总,经组委会批准后执行。第十条 组委会所属各部门和各竞赛委员会在编制经费预算时,要列出具体项目、数量、单位、开支标准等计算依据,以便于审核。财务部编报的预算经组委会批准后,一般不予以调整。如因特殊困难需要调整预算时,各部门和各竞赛委员会必须提出调整预算报告,经财务部审核同意并上报组委会批准后,方可调整预算。第十一条 为加强对运动会预算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组委会需将运动会经费预算报国家体委和财政部备案。第十二条 组委会各部门和各竞赛委员会应有1名领导负责本单位的财务工作,要按照预算内容和用款计划执行,从严掌握,不得突破。第十三条 组委会对各部门和竞赛委员会一般采取预算包干的管理办法,经费如有超支,由组委会内部调剂解决。经费结余由组委会提出分配方案,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四条 组委会财务部在运动会期间要迅速做好财务清算工作,在运动会结束后半年内做出决算报告,经同级审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体委和财政部备案。第三章 经费开支标准和开支办法第十五条 关于伙食费的管理:

(一)运动员、教练员伙食费标准,参照国家体委、财政部、商业部《关于下发优秀运动员、专职教练员和其他人员伙食标准规定的通知》中有关的实物标准执行。由组委会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制定货币标准。伙食费由各代表团负担,统一向组委会交纳。

(二)各代表团的领队、运动员、教练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伙食费标准由组委会制定。伙食费由各代表团负担,统一向组委会交纳。

(三)组委会在编工作人员伙食费标准按当地会议伙食标准执行。自交伙食费的标准由组委会自定。

(四)在运动会会期(指组委会规定的报到时间至离会时间的期限)内,不在大会食宿的裁判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等,可发给一定的补助费,发放标准由组委会自定。

(五)为了保证运动员、教练员营养的实际需要,可按上述伙食费标准的30%至35%另列支“伙食管理费”,费用由组委会支付。第十六条 关于住宿费的管理:

(一)运动员在编人员,在运动会会期内的住宿费由组委会负担。

(二)代表团超编人员的住宿费由各代表团自理。

(三)各代表团提前到会、延期离会和在旅途中转的食宿费,由各代表团自理。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管理办法

***足球俱乐部章程

第一章 总则

本足球队为喜爱足球运动的朋友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AA制足球队。成立目的是为足球运动爱好者提供的一块乐土和一个平台,共同享受足球带给我们的快乐。目标是成为快乐和日臻完善的球队。

球队完全为自由自愿参加,足球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队员在训练/比赛中注意安全,发生意外,球队负有道义上的责任,但不承担任何法律或经济责任。

个人在加入球队前,必须阅读并理解球队章程,并且同意遵守本章程。因违反章程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个人承担。

第二章 球队组成与管理

第一条:球队设管理层5人

第二条:球队成员包括领队、教练组、队长、队员、啦啦队员

第三条:球队管理层成员共同负责球队的管理、训练、比赛等工作

第三章 球队活动

第一条:球队每周组织队内训练或与上海其他兄弟足球队进行友谊比赛。

第二条:球队不定期参加正式的上海业余足球比赛。

第三条:球队应保证每月不少于3-4次比赛或训练

第四条:球队在参加人数无法保证活动顺利进行的情况下将做出延期/取消训练或比赛的决定。

第三章 日常联络

第一条:队员必须留下真实以及确保能够及时联系到自己的联络方法:如:手机、踢球网、电子邮件和QQ等。

第二条:球队日常活动会在球队的踢球网、QQ群上发布活动公告,同时会用队员留下的联系方法通知队员,队员必须在通知发布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参加本次比赛。

第四章 入队须知

第一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条:拥护本足球队章程,在享受章程规定权利的同时,愿意承担章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三条:身体健康,有一定足球运动基础,热爱该运动,坚持不懈锻炼的毅力,能够长期坚持参加足球队活动,良好的态度和团结的心。

第四条:有集体意识,愿为他人服务,愿为办好足球队付出努力。

第五条:每个月按时交齐队费不包括参加正式比赛和购买装备物品

第六条:参加者无地方,球龄之限制。

第七条:参加者必须年满18足岁以上。

第八条:建议要求自行购买人生意外保险。

第五章:队员享有权利:

第一条:参加球队活动并获得球队的服务。

第二条:有权对球队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三条:有权基督球队的管理是否公正合理。

第四条:有权了解球队与公开球队的收支情况。

第五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注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及球队的利益和不得妨碍他人行使

权利

第六章:队员履行义务

第一条:遵守球队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和体育道德。

第二条:执行球队的决议。

第三条:对办好球队,提出自己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尊重球队管理层的劳动,配合管理层的工作,完成其交办的任务。

第五条:球员彼此尊重、关心和帮助。

第六条:按规定交纳费用上月最后一周至当月的第一周交齐

第七条:每位队员有义务在与其它兄弟球队比赛时到场助威和观摩比赛;比赛时要求队员能与对方队友礼貌相处。

第七章:球队纪律

第一条:考勤制度:

一个月为一个单位,每次十分。准时参加活动的加二分;活动前提早一天请假扣三分,特殊情况如出差等提早2天通知则不扣分。迟到30分钟以内者每次扣二分,超过30分钟者按无故缺席论处扣六分。如由于参加人数不够活动所需,回复参加的人员不扣分,没有回复和回复不参加的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评分。

A、原则上每位球员应参加球队组织的每次训练及比赛,如因工作及其他不可抗拒原因不能出席者,请在活动前2个工作日在球队踢球网、QQ群请假或与领队、教练、队长电话联系请假;如没有任何回复,也没有参加活动,以无故缺席纪录

B、在回复参加后因为有突发事件导致无法到场,也请务必在当日活动前用手机通知领队。否则,以无故缺席记录

C、在没有回复或回复不参加后,活动当日到场的情况下,无法保证能否上场和上场时间特指对外友谊赛

D、参加活动请准时到场,如有特殊情况晚到,也请提前说明

退队处理意见:连续三次无故缺席,为自动退队;连续2个月积分为负数的,自动退队

E、队员每周2和周5晚上必须登陆踢球网和QQ群,及时了解球队动态和比赛训练信息,并回复。

备注:关于请假,需提出“请假”,需有正当理由

第二条:训练、比赛须知

A、每位队员必须绝对服从球队管理层、领队、教练或队长指挥,听从各项安排(首发、换人、所踢位置等)

B、每场正式比赛必须穿好队服,提前30分钟到场

C、比赛时,绝对服从教练、裁判,严禁在训练、比赛现场发生冲突、打架等。

D、训练、比赛时,球员必须高度注意自身安全问题。

第三条:队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行为,经管理层表决通过,予以开除

第八章:奖罚制度:

第一条:队员有以下行为的,球队将给予一定的奖励

A、为球队宣传,建设工作付出努力有一定效果的。

B、为球队对外比赛立下卓越战功的。正试比赛

第二条:队员有以下行为的,球队将视情节轻重劝其退出、一定的经济处罚或停训,情节严重的开除出队。

A、对俱球队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

B、在训练和比赛中,无故缺勤迟到和早退,不服从领队,教练,队长指挥的上场时间、位置等

C、在比赛和训练中打架闹事的,不听裁判的。

D、在队里制造内部矛盾,制造不团结气氛的,骂人的和打人的!

第九章:其他

球队管理层有权对此章程进行修改和补充

备注以上为球队管理章程的征求意见稿,欢迎各位队员以及广大网友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以便于修订和完善,从而最终形成正式的章程

***足球俱乐部

各别地方请楼主自己修改.

希望你能满意.

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管理工作,促进射击运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以下简称运动),是指开展射击竞技训练、比赛所使用的。

运动的具体品种和型号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公安部确定、发布。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是指经批准从事开展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第五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运动的管理工作,国家体育总局指导、协调全国运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运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运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负责运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运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第二章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审批第六条 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教练员及相关从业人员;

(三)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射击场地;

(四)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运动安全保管设施;

(五)具备运动安全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和性质、开展射击运动的目的及拟开展项目、经费来源、场地情况(含靶场和枪弹库)、从业人员情况等;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意见;

(三)法人登记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四)枪弹使用安全管理规定、枪弹库安全管理规定和枪弹安全管理责任制等;

(五)教练员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射击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及其复印件;

(七)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射击场地合格证明;

(八)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运动保管设施验收合格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第八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将批准文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第九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对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复审,将复审结果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第三章 运动的配置与购置第十条 运动的配置种类及限额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公安部确定。第十一条 运动的购置由国家体育总局与公安部共同指定的单位统一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运动年度购置计划和增补购置计划。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和审核本行政区域内运动年度购置计划和增补购置计划,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将全国运动购置计划报公安部审批后执行。第十三条 运动购置指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运动制造企业(包括进口企业)签订采购合同,并按照公安部批准的分配计划调拨、运输运动。第十四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所属运动员接受奖励、赞助或者赠送运动时,应当由其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报公安部审批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纳入该单位配置限额管理。第十五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运动的,应当经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纳入接收使用单位运动配置计划管理。

跨省调剂使用运动的,由其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报公安部审批并抄送相关省级公安机关,纳入接收使用单位运动配置计划管理。第十六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配置的运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民用持枪证》。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调剂使用的运动,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民用持枪证》。

竞技体育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总局规章的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总局根据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联合制定的,以总局令的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管理和协调总局规章制定工作,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在各自主管业务范围内,负责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遵循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部门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遵循精简、统一和效能的原则,明确各部门职能,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部门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章而做出具体安排或解释、补充的规章,也可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规章的名称不得称“条例”。第七条 规章应当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简练,符合逻辑,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使用不确定的修饰词和宣传性、文学性的语言。第八条 规章应当条文化,每一条应当包含一项内容。

规章可以根据需要设章、节、条、款、项、目。第二章 计划第九条 总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组织编制和实施。第十条 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政策法规司提出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建议。

年度计划建议应当就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目的和依据、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前期准备情况、具体负责单位和起草单位、工作进度安排等事项做出说明。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体育事业发展需要和总局实际情况,对报送的年度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协调,拟定总局年度计划草案,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年度计划于每年12月31日前下发。第十二条 规章制定工作应当按照年度计划进行。

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不能按时完成的,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向政策法规司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拟增加规章项目的,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并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政策法规司提出建议。

因年度计划调整而补充的规章项目,数量不超过原计划的五分之一。第十三条 总局根据需要编制指导性体育立法五年规划的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总局向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提出法律的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等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第三章 起草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由提出年度计划建议的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的,由主要负责的单位牵头起草,其他单位配合。

起草规章,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必要时,可以请政策法规司提供咨询和帮助。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规章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概念界定、主管部门、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或处罚措施、施行日期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起草规章,应当考虑现行规章的规定。需要废止相关规章或其部分条款的,应当在规章草案中予以明确。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和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关系紧密的,或者涉及总局其他厅、司、局和直属单位业务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征求其他部门或总局有关单位的意见,充分协商,达成共识;协商不成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形成后,起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将草案再次送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人员征求意见,或召开论证会等;必要时,还应当向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13修订)

法律分析: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

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

地方综合性运动会和地方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禁用药物检测机构应当对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进行严格检查。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活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活动:

(一)体育竞赛、表演;

(二)体育健身、健美;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咨询;

(五)体育经纪活动;

(六)以体育活动为内容的其他经营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办有益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表彰或奖励为体育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活动经营者。第五条 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条件的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体育活动要求的场所;

(三)有经过岗位培训、具有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及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依法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第七条 鼓励体育活动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第八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业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范围、期限和地点。因故确需变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九条 禁止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渲染暴力、和封建迷信。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有关体育的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体育项目为手段,以营利为目的的下列经营活动: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

(三)体育技术信息、培训及体育经纪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自治区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区实际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有益于群众的身心健康。

禁止和取缔有损健康、宣扬暴力、*秽、封建迷信和进行等违法体育经营活动。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参与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为全民健身和培训优秀运动员做贡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接纳、参与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的营利性体育活动。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宾馆、酒店内附设的保龄球、台球场所的经营活动和农村的台球经营活动,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余的保龄球、台球经营活动,由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负责兵团系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各级体育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分级审批(核)制度。自治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下列体育经营活动:

(一)外国人、外国组织依法在自治区内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市(地、州)的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三)自治区所属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及中央驻疆企、事业单位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各地、州(市)、县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本地、州(市)、县开办的体育经营活动以及公民个人所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体育主管部门行使其审批(核)权。第八条 严禁体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时,应当向体育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的,体育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监督和管理。第九条 体育培训人员、社会体育指导员、裁判员及特种体育项目救护专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十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体育活动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

(二)有与体育经营内容相一致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等有关规定;

(四)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包括一次性体育竞赛、表演)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情况说明及使用证明等;

(三)经营射击、武术、散打、拳击、摔跤、柔道、航空、跳伞、热气球、滑翔、滑翔伞、动力伞、汽车、登山、探险、攀岩、滑雪、自然水域游泳、漂流、摩托艇、龙舟、赛马、赛车、摩托、气功等特种体育经营项目和大型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除第(一)、(二)项规定材料外,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实施方案,主办(协办)单位或者个人情况证明。属于联合性经营的,应当同时提供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四)设立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等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组织的,除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织章程。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核)手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的管理办法(试行)

有关体育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1995年8月29日,经过8年反复酝酿,8年艰苦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终于在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全体会议上获得全票通过。

《体育法》的颁布,不仅填补了国家立法的一项空白,而且标志着中国体育工作开始进入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新阶段,这是新中国体育事业发展的一座里程碑。2008年8月29日正是《体育法》颁布十三周年,也正逢北京2008年奥运会刚刚胜利闭幕。

扩展资料:

总体说来,1995年颁布的《体育法》,最大不足就是内容相对宽泛,缺乏具体要求和实施细则等。如没有对公民及其体育权利进行明确的界定和表述,权利保障机制严重缺失;体育纠纷越来越多,但是纠纷解决机制明显缺位;目前,体育事业正逐步走向市场化,而体育市场却是无法可依、管理混乱。

竞技体育和群众体育难有一个准确定位和协调机制;体育事业特别是全民体育事业缺乏充足的资金保障等。对于在体育事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这 些问题,都亟需通过修改、完善现行的《体育法》来加以解决。

北京奥运会的成功举办,已经对中国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进一步发展繁荣产生了积极影响,特别是对我国的体育事业的发展更是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在这个背景之下,借奥运东风,尽快修改、完善现行的《体育法》,与时俱进,自当时不我待。

中国现行《体育法》应该逐步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明确界定竞技体育运动员的法律身份,明确运动员的权利和义务,保障运动员的运动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规范运动员的选拔、训练和退出机制。

规范体育无形资产的商业性使用行为,使“刘翔们”及“足球”的类似问题,有规范的法律操作标准和处理依据。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公开水域(江、河、湖、海)游泳活动的广泛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参照国际业余游泳联合会(简称国际游联)颁布的有关规则,结合我国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负责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的管理工作。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举办的全国性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必须报经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批准;凡地方组织举办的本地区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必须报经所属地区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备案。第四条 凡举办直线游泳距离超过35公里(含35公里)以上,举办跨省、区、市进行的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必须报经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批准后,方可组织进行。第五条 凡代表国家赴国外参加公开水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批准。第六条 承办全国性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的单位,必须在活动或比赛开始前至少6个月向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申请承办本地区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的,申请时间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自行确定。第七条 申请承办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的单位须在申请报告中,详细说明举办公开水域活动和比赛地点的有关情况,包括气候、气温、水温、水质、潮汐、出发和终点地点条件、预计参加人数、经费和船只保障等项内容。第八条 组织举办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的具体要求:

(一)在中国游泳协会承办的国际游联公开水域游泳竞赛交由地方负责具体实施时,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最新的《国际游联公开水域游泳竞赛规则》执行。

(二)举办直线距离在5公里(含5公里)以下的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承办单位必须保证每15人一艘保护船和至少3艘以上的快艇。保护船必须配备至少2名经中国救生协会培训的救生员。

(三)举办直线距离在5至35公里之间(不含5公里和35公里)的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承办单位必须保证每人一艘保护船。保护船必须配备至少1名经中国救生协会培训的救生员和1名保证运动员食品补充人员。

(四)举办国内直线距离超过35公里(含35公里)以上的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承办单位必须保证每人二艘保护船和一艘速度不低于每小时20公里的快船;每艘保护船必须配备至少1名国家认定的或国际游联批准的裁判员和1名保证运动员食品补充人员(驾船人员除外); 快船上至少有1名专业医务人员和必备的救护器材和药品;各船必须具备导航、夜行照明、不间断通讯和救生器材等设备;运动员抵达终点后必须由医院迅速对其进行全面的身体检查 。

(五)举办公开水域活动和竞赛超过4小时以上时,承办单位必须向参加者提供足够的营养补充食品,提供各船之间能够随时保持联络的通讯设备。

(六)在35公里以上距离的游泳活动和竞赛过程中,当运动员提出终止继续参加活动和竞赛要求时,应由专业医务人员迅速对其进行全面的身体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其继续进行。

(七)主办单位可根据活动和竞赛当日即时的气候、公开水域、运动员精神或身体状况等特殊情况,保留立即终止每一名运动员继续进行活动和竞赛的权利。

(八)在参加公开水域活动和竞赛前,运动员必须向主办单位递交个人自愿参加誓约书和办理本人的意外伤害保险,否则不得参加;主办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为参加活动和竞赛的运动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九)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应允许有关的新闻单位拍摄运动员参加活动和竞赛的全过程。

(十)在保护船上工作时,每人应身着救生衣。严禁不会游泳者在保护船上从事任何工作。第九条 凡在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或中国游泳协会主办的公开水域游泳活动和竞赛中,按规定完成预定距离的运动员,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或中国游泳协会将向完成者授予证书。第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举办活动或竞赛时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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